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 · 详解

李某4遗嘱信托继承纠纷案  (2019)沪02民终1307号

—— 北大法宝(PKULaw)× 聚法(JuFa)双库合并研究报告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 上海高院 2023 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

家族信托业务内部研究 / 合规参考

生成日期:2026-07-26

 

资料来源与方法:本报告以本地资料库收录的北大法宝完整裁判文书分析为骨架,合并聚法(JuFa)同源案例页及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公布版裁判要点,经交叉印证后形成。引用均按 GB/T 7714-2015 著录并闭环标注。


 

一、案例档案

项目

内容

一审案号

(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

二审案号

(2019)沪02民终130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

终审日期

2019-05-30

审判组织

审判长 金正华;审判员 张华、陆晓波

入库地位

上海高院 2023 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2]

案件性质

遗嘱继承纠纷 / 遗嘱信托效力确认

公认地位

国内首例经法院确认有效的遗嘱信托判决

关键词

遗嘱信托 · 信托法第9条 · 意思表示解释 · 自然人受托人 · 信托财产登记

 

二、案情与人物关系

2.1 人物关系

被继承人李某4(1950—2015)有两段婚姻:与前妻李某3育有一女李1;与现任妻子钦某某育有一女李某2(另有一幼女夭折,未计入继承)。其生前指定的信托管理人为妻子钦某某及三位兄妹李某5、李某6、李某7。[1]

·     李某4——立遗嘱人、委托人(2015-08-10 去世,遗嘱写于去世前 10 天)

·     钦某某——现任妻子、受益人(月生活费 1 万 + 医疗全报)、指定受托人之一

·     李某2——李某4 与钦某某之女、受益人(月生活费 1 万 + 学费 + 医疗)

·     李1——李某4 与前妻之女、受益人(按遗嘱继承)

·     李某5 / 李某6 / 李某7——李某4 三兄妹,指定受托人(兼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

2.2 关键时间线

时间

事件

2014-11-23

先期自书遗嘱,首次出现“家族信托基金”字样[1]

2015-08-01

去世前 10 天亲笔自书遗嘱,核心要求设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统一管理遗产[1]

2015-08-10

李某4 去世

2017

一审(静安区法院)立案,案号(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1]

2019-05-30

二审(上海二中院)终审,确认遗嘱信托有效[1]

2023

入选上海高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正式公布[2]

 

三、遗嘱原文逐条解析

2015-08-01 自书遗嘱的核心意思(去世前 10 天亲笔书写):将遗产作为整体交“李某4家族基金会”统一管理,指定妻子与三兄妹为管理人,用于家人生活、医疗、教育,并强调“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1]

3.1 财产范围(立遗嘱人自述)

遗嘱原文明列财产总计:元普投资 500 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 500 万 + 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三套房产,立遗嘱人自估“约 1400 万总资产”。其中金家巷、青浦练塘为公有住房(非遗产),海口房屋为婚前财产。[1]

3.2 “家族信托基金”之由来

2014-11-23 的先期自书遗嘱已写明“家族信托基金”四字,与 2015 年遗嘱前后印证,成为法院认定其真实意思为设立信托的重要旁证。[1]

四、法院裁判逻辑(四步递进)

本案最核心的价值,在于法院如何把一份未提“信托”二字的遗嘱,解释为有效信托。逻辑如下:[3]

第一步 · 意思表示解释

法院认为不能拘泥于“基金会”字眼,应结合目的、习惯、诚信原则探求真意。“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即要求实现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离,符合信托法律特征。[1]

第二步 · 识别信托特征

遗嘱要求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管理,实现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符合《信托法》第 2 条对信托的定义——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3]

第三步 · 前后印证

2014 年遗嘱已用“信托”二字,与 2015 年遗嘱相互印证,排除“基金会”系笔误或公益意图的可能。[1]

第四步 · 逐项对照《信托法》第 9 条五要件

要件

本案对应

结论

信托目的

管理遗产,让指定受益人获得收益

✅ 满足

委托人 / 受托人

李某4;钦某某 + 三兄妹

✅ 满足

受益人 / 范围

钦某某、李某2、李1

✅ 满足

财产范围 / 种类

遗嘱列举 + 法院查明补充

✅ 满足

受益形式 / 方法

月生活费、医疗、学费等

✅ 满足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1]

五、三个裁判要点(聚法 /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原文)

以下为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公布的裁判要点原文,与北大法宝文书裁判理由一致:[2]

·     要点一:遗嘱未明文提及“信托”,但内容具备信托特征的,应依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认定为遗嘱信托。

·     要点二:遗嘱信托的执行应最大化促成其有效;部分内容无法执行的,不影响无关联其余部分的效力。

·     要点三: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无须行政许可;已明确拒绝受托、审理中反悔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准许(钦某某一审拒任、二审反悔申请被驳回,法院谓“实悖诚信”)。

六、法条全链表(双库共认 · 效力标注)

本报告引用的核心法条,经北大法宝核验效力状态如下(均现行有效):[3][4]

法条

内容要点

效力状态

信托法 第2条

信托定义(委托—受托—受益人)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6条

信托目的须合法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8条

信托书面 / 遗嘱形式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9条

书面文件须载明的五要件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13条

遗嘱信托受托人缺位补救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16条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31条

共同受托人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42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情形

现行有效

信托法 第47条

受益人债务可及于受益权

现行有效

民法典 第1133条

自然人可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直接依据)

现行有效

民法典 第1123条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现行有效

民法典 第1153条

夫妻共同财产先分一半为配偶

现行有效

 

重要制度漏洞提示:我国《信托法》第 10 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办理登记,未登记的应补办,不补办则信托不生效。本案信托财产主要为资金(非不动产 / 股权),但因自然人受托人 + 无登记 + 无专户,隔离效力仅存于纸面——这是本案最大警示,也是引导客户选用机构受托人的核心论据。[3]

七、“不可出售房产”专题

7.1 650 万购房指令为何无法执行

遗嘱要求在上海新购 650 万三房两厅房产,“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法院计算后得出:李某4 遗产总值(扣除钦某某一半后)经折价后为 4,150,421.28 元 + 4,438 美元,约合 415 万人民币,远不足 650 万,故购房指令无法执行。[1]

此外,金家巷、青浦练塘房屋为公有住房,不属遗产、无法处分;海口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仅 85 万折价款纳入信托。[1]

7.2 法院的巧妙转化

法院指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随即将“不可出售”转化为信托财产管理约束——受托人只能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随意处分;处分须受信托目的约束,违反将承担法律责任。[1]

关键裁判说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 650 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这正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有效”裁判要点的落地。[1][2]

八、遗产分配总表与税务分析

8.1 夫妻共同财产清算

项目

金额

李某4名下夫妻共同财产

6,992,434.33 元 + 8,876.03 美元

钦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

450,885.16 元

加回:法院扣划婚前债务

1,099,076.93 元

夫妻共同财产总计

8,542,396.42 元 + 8,876.03 美元

钦某某分得(50%)

4,271,198.21 元 + 4,438.03 美元

李某4遗产(50%)

4,271,198.21 元 + 4,438 美元

 

8.2 实际纳入信托的财产清单

财产

金额

上海元普投资资金

1,359,237.56 元

招商银行账户

241,398.86 元

上海银行账户(美元)

4,438 美元

招商证券资金账户

121,951.30 元

李某5处保管资金

180,000 元

海口房屋折价款(李1支付)

850,000 元

证券折价款(李1支付)

1,180,037.10 元

各银行小账户合计

约 89,500 元

信托财产合计

约 415 万元 + 4,438 美元

 

8.3 税费提示

·     继承 / 家庭财产分割:目前增值税、个税基本免征,仅印花税 5 元/件,税负极轻。[3]

·     信托设立环节:我国对遗产信托设立环节无明确税种;现金与理财本身不产生交易税费。

·     信托受益:银行存款利息免个税;理财收益视产品类型涉增值税 / 个税;信托非纳税主体,实务以受托人或受益人名义申报。

·     自然人受托人年管理费(各 1 万):理论上属劳务报酬所得按 20% 预扣,但实务中通常未申报——存在合规风险。

九、事实核实问答

以下问答基于本案权威文书原文与法院核算数据,回应常见误读。[1]

Q:设立信托原先总的财产是不是约 1400 万,在上海不算多?

A:你说“1400 万”是真实的——这是遗嘱原文里立遗嘱人自己写的“约 1400 万总资产”(2015 年自书遗嘱)。但这是立遗嘱人的乐观估算,且口径偏大,法院实算远小于此:

·     1400 万来自遗嘱自述:元普 500 万 + 银行理财约 500 万 + 三套房产,立遗嘱人自估约 1400 万。

·     其中金家巷、青浦练塘两套是公有住房,法院认定非遗产、不能处分;遗嘱里“房产出售款项约 400 万”根本没发生。

·     海口房为婚前财产,仅 85 万折价款计入信托,而非整套房。

·     未计入股市缩水,法院原话“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遗产总值已不足 650 万”。

法院实际核算链条:夫妻共同财产总计约 854 万 → 李某4 遗产(分一半后)约 427 万 → 实际纳入信托仅约 415 万 + 4,438 美元。即“设立信托原先总的财产”实际只有约 415 万,远非 1400 万。[1]

关于“在上海不算多”:即便按遗嘱自称的 1400 万,在 2015 年上海也只是“一套像样房产 + 若干理财”的量级,对一个要养妻儿、年付 4 位受托人各 1 万、还要买 650 万房的家庭而言相当紧巴——650 万购房指令就因“遗产不足 650 万”被判无法执行。故本案作为“第一案”象征意义远大于金额意义,属中产/小康量级家族财富,恰凸显“自书遗嘱可设有效信托,但有效不等于安全”的业务内核。

补充问答:起诉人身份与起诉动因(用户问答)

问:该案件的起诉人跟李某4是什么关系,为何要起诉?

起诉人(一审原告)是李1——她是李某4与前妻李某3所生的女儿(长女,1983年生),即李某4第一段婚姻的亲生女儿[1]。对应关系:李1为原告/上诉人(受益人,遗嘱给其海口房屋及新购房产居住权);钦某某为被告(李某4现任妻子、受益人、指定受托人之一,一审明确拒绝担任);李某2为被告/上诉人(李某4与钦某某之女,2006年生,幼女);李某5/李某6/李某7为被告方受托人(李某4的三位兄妹,遗嘱指定的信托管理人)。本案本质是已故立遗嘱人的“长女(前妻所生)”诉“现任妻子+幼女+三位叔伯姑父”,即家庭内部围绕遗产处置路线的内战。

为何起诉:核心分歧在“遗嘱到底能不能当信托执行”,双方立场完全对立。李1主张遗嘱有效、应按遗嘱(信托)继承,认为李某4真实意思是设立信托统一管理遗产(2014年遗嘱已写“家族信托基金”);钦某某、李某2则主张遗嘱无法执行、应法定继承,理由有三:①写的是“基金会”,基金会只能用于公益目的;②遗产已不足650万,购房指令落空;③三位受托人年事已高、无管理能力[1]。李1起诉的直接动因是2017年家族无法就遗产处置达成一致——钦某某在李某4去世前后已从账户提取约337万元,并一审明确拒绝担任受托人,导致遗嘱信托陷入僵局。李1遂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按遗嘱设立信托执行,以阻止遗产被按法定继承直接拆分,从而落空李某4“只传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统一管理”的遗愿。二审中李1与李某2均为上诉人,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终审支持李1的主张:认定遗嘱构成有效遗嘱信托,信托部分可执行,仅650万购房指令因遗产不足而剔除。

十、对家族信托业务的启示

双库一致结论:有效 ≠ 安全。自书遗嘱可设有效信托,但自然人受托人模式隔离弱、能力不确定、寿命有限;机构受托人(信托专户 + 中信登)才是长期传承的稳健选择。[1][3]

·     明确用“信托”而非“基金会”——避免被误读为公益基金会而无效。

·     财产清单务必详尽——避免部分财产落入法定继承(本案三菱汽车即如此)。

·     优先选择机构受托人——解决财产隔离与专业能力问题。

·     设置备选受托人 / 保护人——应对自然人受托人的寿命与能力风险。

·     不动产先变现或借道机构信托——自然人持有无法标注“信托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向客户讲清:家族信托核心价值在债务隔离、婚姻保护、有序传承、信息保密,而非税务规避。

十一、参考文献(GB/T 7714-2015)

[1] 北大法宝. 李某、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DB/OL]. (2019)沪02民终13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北大法宝数据库.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EB/OL]. 上海高院 2023 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 聚法案例 / 上海高院发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Z].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0 号, 2001-04-28. 现行有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Z].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5 号, 2020-05-28. 现行有效.

 

(本报告正文 [1]–[4] 角标与文末参考文献一一对应,引用闭环已核验;法条效力经北大法宝核验均为现行有效。仅供家族信托业务内部研究与合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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