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整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
| 文号 | 法释〔2009〕12号 |
| 发布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 公布日期 | 2009年9月21日 |
| 施行日期 | 2009年10月1日 |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 效力级别 | 司法解释(法定渊源) |
| 条文总数 | 4条 |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新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在保险合同法部分有重大变化,包括: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规则、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增设保险标的转让规则、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等。
由于新旧法在合同效力、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后果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新旧法律衔接、统一裁判尺度,特制定本解释,就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的时间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明确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旧法的具体规则。
| 第一条 溯及力总原则 |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
|---|---|
| 第二条 合同效力认定 |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
| 第三条 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 |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
| 第四条 施行日期 |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本解释虽然条文简少,但对保险金信托架构中涉及的存量保险合同具有重要适用价值:
注:四部保险法司法解释构成完整体系,解释一解决时间效力,解释二至四分别解决合同一般规定、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实体问题。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PKULaw) · 检索日期:2026-07-14 · 本页仅供参考,以官方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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