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 · 详解
李某4遗嘱信托继承纠纷案 (2019)沪02民终1307号
—— 北大法宝(PKULaw)× 聚法(JuFa)双库合并研究报告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 上海高院 2023 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
家族信托业务内部研究 / 合规参考
生成日期:2026-07-26
资料来源与方法:本报告以本地资料库收录的北大法宝完整裁判文书分析为骨架,合并聚法(JuFa)同源案例页及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公布版裁判要点,经交叉印证后形成。引用均按 GB/T 7714-2015 著录并闭环标注。
一、案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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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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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
(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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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19)沪02民终130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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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日期 |
2019-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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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 |
审判长 金正华;审判员 张华、陆晓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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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地位 |
上海高院 2023 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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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性质 |
遗嘱继承纠纷 / 遗嘱信托效力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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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认地位 |
国内首例经法院确认有效的遗嘱信托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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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遗嘱信托 · 信托法第9条 · 意思表示解释 · 自然人受托人 · 信托财产登记 |
二、案情与人物关系
2.1 人物关系
被继承人李某4(1950—2015)有两段婚姻:与前妻李某3育有一女李1;与现任妻子钦某某育有一女李某2(另有一幼女夭折,未计入继承)。其生前指定的信托管理人为妻子钦某某及三位兄妹李某5、李某6、李某7。[1]
· 李某4——立遗嘱人、委托人(2015-08-10 去世,遗嘱写于去世前 10 天)
· 钦某某——现任妻子、受益人(月生活费 1 万 + 医疗全报)、指定受托人之一
· 李某2——李某4 与钦某某之女、受益人(月生活费 1 万 + 学费 + 医疗)
· 李1——李某4 与前妻之女、受益人(按遗嘱继承)
· 李某5 / 李某6 / 李某7——李某4 三兄妹,指定受托人(兼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
2.2 关键时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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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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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3 |
先期自书遗嘱,首次出现“家族信托基金”字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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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1 |
去世前 10 天亲笔自书遗嘱,核心要求设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统一管理遗产[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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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0 |
李某4 去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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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一审(静安区法院)立案,案号(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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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
二审(上海二中院)终审,确认遗嘱信托有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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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入选上海高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正式公布[2] |
三、遗嘱原文逐条解析
2015-08-01 自书遗嘱的核心意思(去世前 10 天亲笔书写):将遗产作为整体交“李某4家族基金会”统一管理,指定妻子与三兄妹为管理人,用于家人生活、医疗、教育,并强调“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1]
3.1 财产范围(立遗嘱人自述)
遗嘱原文明列财产总计:元普投资 500 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 500 万 + 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三套房产,立遗嘱人自估“约 1400 万总资产”。其中金家巷、青浦练塘为公有住房(非遗产),海口房屋为婚前财产。[1]
3.2 “家族信托基金”之由来
2014-11-23 的先期自书遗嘱已写明“家族信托基金”四字,与 2015 年遗嘱前后印证,成为法院认定其真实意思为设立信托的重要旁证。[1]
四、法院裁判逻辑(四步递进)
本案最核心的价值,在于法院如何把一份未提“信托”二字的遗嘱,解释为有效信托。逻辑如下:[3]
第一步 · 意思表示解释
法院认为不能拘泥于“基金会”字眼,应结合目的、习惯、诚信原则探求真意。“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即要求实现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离,符合信托法律特征。[1]
第二步 · 识别信托特征
遗嘱要求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管理,实现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符合《信托法》第 2 条对信托的定义——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3]
第三步 · 前后印证
2014 年遗嘱已用“信托”二字,与 2015 年遗嘱相互印证,排除“基金会”系笔误或公益意图的可能。[1]
第四步 · 逐项对照《信托法》第 9 条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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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
本案对应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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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目的 |
管理遗产,让指定受益人获得收益 |
✅ 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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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 受托人 |
李某4;钦某某 + 三兄妹 |
✅ 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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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 范围 |
钦某某、李某2、李1 |
✅ 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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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范围 / 种类 |
遗嘱列举 + 法院查明补充 |
✅ 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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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形式 / 方法 |
月生活费、医疗、学费等 |
✅ 满足 |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1]
五、三个裁判要点(聚法 /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原文)
以下为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公布的裁判要点原文,与北大法宝文书裁判理由一致:[2]
· 要点一:遗嘱未明文提及“信托”,但内容具备信托特征的,应依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认定为遗嘱信托。
· 要点二:遗嘱信托的执行应最大化促成其有效;部分内容无法执行的,不影响无关联其余部分的效力。
· 要点三: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无须行政许可;已明确拒绝受托、审理中反悔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准许(钦某某一审拒任、二审反悔申请被驳回,法院谓“实悖诚信”)。
六、法条全链表(双库共认 · 效力标注)
本报告引用的核心法条,经北大法宝核验效力状态如下(均现行有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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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
内容要点 |
效力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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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2条 |
信托定义(委托—受托—受益人)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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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6条 |
信托目的须合法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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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8条 |
信托书面 / 遗嘱形式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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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9条 |
书面文件须载明的五要件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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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13条 |
遗嘱信托受托人缺位补救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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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16条 |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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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31条 |
共同受托人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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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42条 |
受托人职责终止情形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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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第47条 |
受益人债务可及于受益权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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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1133条 |
自然人可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直接依据)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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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1123条 |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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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1153条 |
夫妻共同财产先分一半为配偶 |
现行有效 |
重要制度漏洞提示:我国《信托法》第 10 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办理登记,未登记的应补办,不补办则信托不生效。本案信托财产主要为资金(非不动产 / 股权),但因自然人受托人 + 无登记 + 无专户,隔离效力仅存于纸面——这是本案最大警示,也是引导客户选用机构受托人的核心论据。[3]
七、“不可出售房产”专题
7.1 650 万购房指令为何无法执行
遗嘱要求在上海新购 650 万三房两厅房产,“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法院计算后得出:李某4 遗产总值(扣除钦某某一半后)经折价后为 4,150,421.28 元 + 4,438 美元,约合 415 万人民币,远不足 650 万,故购房指令无法执行。[1]
此外,金家巷、青浦练塘房屋为公有住房,不属遗产、无法处分;海口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仅 85 万折价款纳入信托。[1]
7.2 法院的巧妙转化
法院指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随即将“不可出售”转化为信托财产管理约束——受托人只能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随意处分;处分须受信托目的约束,违反将承担法律责任。[1]
关键裁判说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 650 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这正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有效”裁判要点的落地。[1][2]
八、遗产分配总表与税务分析
8.1 夫妻共同财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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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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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4名下夫妻共同财产 |
6,992,434.33 元 + 8,876.03 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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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 |
450,885.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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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回:法院扣划婚前债务 |
1,099,076.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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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总计 |
8,542,396.42 元 + 8,876.03 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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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某某分得(50%) |
4,271,198.21 元 + 4,438.03 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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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4遗产(50%) |
4,271,198.21 元 + 4,438 美元 |
8.2 实际纳入信托的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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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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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普投资资金 |
1,359,237.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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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账户 |
241,398.8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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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账户(美元) |
4,438 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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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证券资金账户 |
121,951.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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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5处保管资金 |
1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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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房屋折价款(李1支付) |
8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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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折价款(李1支付) |
1,180,037.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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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行小账户合计 |
约 89,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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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合计 |
约 415 万元 + 4,438 美元 |
8.3 税费提示
· 继承 / 家庭财产分割:目前增值税、个税基本免征,仅印花税 5 元/件,税负极轻。[3]
· 信托设立环节:我国对遗产信托设立环节无明确税种;现金与理财本身不产生交易税费。
· 信托受益:银行存款利息免个税;理财收益视产品类型涉增值税 / 个税;信托非纳税主体,实务以受托人或受益人名义申报。
· 自然人受托人年管理费(各 1 万):理论上属劳务报酬所得按 20% 预扣,但实务中通常未申报——存在合规风险。
九、事实核实问答
以下问答基于本案权威文书原文与法院核算数据,回应常见误读。[1]
Q:设立信托原先总的财产是不是约 1400 万,在上海不算多?
A:你说“1400 万”是真实的——这是遗嘱原文里立遗嘱人自己写的“约 1400 万总资产”(2015 年自书遗嘱)。但这是立遗嘱人的乐观估算,且口径偏大,法院实算远小于此:
· 1400 万来自遗嘱自述:元普 500 万 + 银行理财约 500 万 + 三套房产,立遗嘱人自估约 1400 万。
· 其中金家巷、青浦练塘两套是公有住房,法院认定非遗产、不能处分;遗嘱里“房产出售款项约 400 万”根本没发生。
· 海口房为婚前财产,仅 85 万折价款计入信托,而非整套房。
· 未计入股市缩水,法院原话“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遗产总值已不足 650 万”。
法院实际核算链条:夫妻共同财产总计约 854 万 → 李某4 遗产(分一半后)约 427 万 → 实际纳入信托仅约 415 万 + 4,438 美元。即“设立信托原先总的财产”实际只有约 415 万,远非 1400 万。[1]
关于“在上海不算多”:即便按遗嘱自称的 1400 万,在 2015 年上海也只是“一套像样房产 + 若干理财”的量级,对一个要养妻儿、年付 4 位受托人各 1 万、还要买 650 万房的家庭而言相当紧巴——650 万购房指令就因“遗产不足 650 万”被判无法执行。故本案作为“第一案”象征意义远大于金额意义,属中产/小康量级家族财富,恰凸显“自书遗嘱可设有效信托,但有效不等于安全”的业务内核。
补充问答:起诉人身份与起诉动因(用户问答)
问:该案件的起诉人跟李某4是什么关系,为何要起诉?
起诉人(一审原告)是李1——她是李某4与前妻李某3所生的女儿(长女,1983年生),即李某4第一段婚姻的亲生女儿[1]。对应关系:李1为原告/上诉人(受益人,遗嘱给其海口房屋及新购房产居住权);钦某某为被告(李某4现任妻子、受益人、指定受托人之一,一审明确拒绝担任);李某2为被告/上诉人(李某4与钦某某之女,2006年生,幼女);李某5/李某6/李某7为被告方受托人(李某4的三位兄妹,遗嘱指定的信托管理人)。本案本质是已故立遗嘱人的“长女(前妻所生)”诉“现任妻子+幼女+三位叔伯姑父”,即家庭内部围绕遗产处置路线的内战。
为何起诉:核心分歧在“遗嘱到底能不能当信托执行”,双方立场完全对立。李1主张遗嘱有效、应按遗嘱(信托)继承,认为李某4真实意思是设立信托统一管理遗产(2014年遗嘱已写“家族信托基金”);钦某某、李某2则主张遗嘱无法执行、应法定继承,理由有三:①写的是“基金会”,基金会只能用于公益目的;②遗产已不足650万,购房指令落空;③三位受托人年事已高、无管理能力[1]。李1起诉的直接动因是2017年家族无法就遗产处置达成一致——钦某某在李某4去世前后已从账户提取约337万元,并一审明确拒绝担任受托人,导致遗嘱信托陷入僵局。李1遂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按遗嘱设立信托执行,以阻止遗产被按法定继承直接拆分,从而落空李某4“只传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统一管理”的遗愿。二审中李1与李某2均为上诉人,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终审支持李1的主张:认定遗嘱构成有效遗嘱信托,信托部分可执行,仅650万购房指令因遗产不足而剔除。
十、对家族信托业务的启示
双库一致结论:有效 ≠ 安全。自书遗嘱可设有效信托,但自然人受托人模式隔离弱、能力不确定、寿命有限;机构受托人(信托专户 + 中信登)才是长期传承的稳健选择。[1][3]
· 明确用“信托”而非“基金会”——避免被误读为公益基金会而无效。
· 财产清单务必详尽——避免部分财产落入法定继承(本案三菱汽车即如此)。
· 优先选择机构受托人——解决财产隔离与专业能力问题。
· 设置备选受托人 / 保护人——应对自然人受托人的寿命与能力风险。
· 不动产先变现或借道机构信托——自然人持有无法标注“信托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向客户讲清:家族信托核心价值在债务隔离、婚姻保护、有序传承、信息保密,而非税务规避。
十一、参考文献(GB/T 7714-2015)
[1] 北大法宝. 李某、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DB/OL]. (2019)沪02民终13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北大法宝数据库.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EB/OL]. 上海高院 2023 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 聚法案例 / 上海高院发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Z].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0 号, 2001-04-28. 现行有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Z].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5 号, 2020-05-28. 现行有效.
(本报告正文 [1]–[4] 角标与文末参考文献一一对应,引用闭环已核验;法条效力经北大法宝核验均为现行有效。仅供家族信托业务内部研究与合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