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学习指导

现行有效 司法解释 学习指导

文号:法释〔2020〕18号  |  原发布:2013年5月31日  |  2020年12月29日修正  |  共21条

一、概述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于2013年5月31日首次发布(法释〔2013〕14号),2020年12月29日根据《民法典》施行进行修正(法释〔2020〕18号),修正内容为将原引用《合同法》改为引用《民法典》,实质规则未变。共21条。

本解释聚焦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主要规范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人说明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效力、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共性问题,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

对于家族信托业务,本解释中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第9-11条)、如实告知义务(第7-8条)和合同效力(第3-6条)的规定,直接影响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稳定性。

二、与家族信托的关系

核心关联:保险合同效力与信托财产稳定性

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基础是有效的保险合同。若保险合同因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瑕疵被解除或认定无效,信托财产来源将灭失。本解释的以下规则对保险金信托至关重要:

  • 免责条款效力(第9-11条):明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和说明义务标准。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不得据此拒赔,有利于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主张保险金给付。
  • 如实告知义务(第7-8条):明确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设立保险金信托前须确保投保人已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
  • 合同成立与生效(第3-6条):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时点的认定标准,影响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合同效力起算点的判断。

实务风险提示

  •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金信托受益人维权的最重要武器。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信托公司可全额主张保险金。
  • 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仅需作出提示,无需明确说明。实务中需注意区分"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一般免责条款"的不同说明义务标准。

三、核心学习要点

  1. 保险合同成立时点(第3-4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但已收取保费或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合同成立。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保险金请求权)的产生时点取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点。
  2.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第11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 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享有解除合同权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4. 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仅需作出提示。此规则减轻了保险人对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须尽到提示义务。
  5.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第7条):投保人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第8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人必须先行使解除权,才能拒绝赔偿。
  7.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3-16条):规范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诉讼时效起算等。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中,若涉及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能影响信托财产的构成。

四、案例链接

黄某平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 (2024)鄂01民终12002号

必引案例:本案涉及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行为效力问题,与本解释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说明义务等规则密切相关。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其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的说明行为归属于保险人。若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免责条款拒赔。

与解释二的关联要点:

  • 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归属于保险人(对应《保险法》第127条)
  • 若保险代理人在销售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不得以该条款拒赔(解释二第9条、第11条)
  • 保险金信托架构中,保险代理人的销售合规性直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及信托财产稳定性

█ 学习建议:结合本案分析保险代理人行为对免责条款效力的影响,以及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中的风险传导路径。

武汉中院执行异议案 — (2020)鄂01执异661号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相关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可结合本解释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分析保险金在执行程序中的可执行性问题。

47批量家族信托案例数据

批量案例中多涉及保险合同效力争议对信托架构的影响,可系统学习本解释在保险金信托实务中的适用。

五、自测题

题目1:免责条款的范围与说明义务

根据解释二第9条,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对这些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提示:责任免除条款 + 免赔额/率 + 比例赔付 → 未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题目2: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特殊规则

保险人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是否需要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为什么?

提示:第10条 → 仅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

题目3:如实告知义务的边界

投保人在投保单"其他"栏未填写信息,保险人能否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法律依据是什么?

提示:第7条 → 告知义务仅限于询问范围 → "其他"兜底事项不予支持

题目4: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在保险金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主张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举证标准是什么?

提示:第11条 → 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 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六、延伸阅读

本学习指导基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及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 编制日期:2026-07-14 · 仅供学习参考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PKULaw)  |  文号:法释〔2020〕17号  |  检索日期:2026-08-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本页为内部学习参考资料,正式效力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官方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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